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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罗湖黄贝岭律师深圳罗湖新秀律师深圳罗湖律师

更新时间:2017-05-10 14:38:36 浏览次数:187次
区域: 深圳 > 罗湖 > 蔡屋围
类别:商业纠纷咨询
地址:深圳罗湖
原告与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案外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贷款5万元,2014年6月原告接到被告的催款通知书才知悉此事。案外人伪造原告签名与被告订立合同,双方没有真实的邀约与承诺的合意,原告没有签订贷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外人伪造原告签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案外人冒名原告订立贷款合同,其真实意思就是非法获取贷款,转嫁法律责任给原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案外人冒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次庭审时变更项诉求为要求确认合同不成立。

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消费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有效签署并在贷款发放后,《消费贷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告诉求不符合合同无效情形,无法律依据;原告称案外人冒名原告与被告签署《消费贷借款合同》属无稽之谈,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根据原告核实的贷款资料和银行账户资料核准贷款,并在借款合同有效签署后将贷款5万元采用自主支付的方式,发放到原告在华夏银行深圳福田支行的银行账户,本合同已实际履行。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2012年12月《消费贷借款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显示贷款金额为5万元。该合同落款乙方处为“XX”签字及指模,原告称该签字及指模非其本人签字按捺。原告还提供一份摄相图片,称系图片中人冒名在合同中签字。被告对上述合同及图片真实性予以确认。2014年10月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报警,该所出具报警回执;2015年6月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报警,该所出具报警回执;原告称均未立案受理;原告还提供一份催款通知,显示被告向原告催收至2014年6月的欠款。被告提交了涉案贷款办理的相关资料:1、一份2012年12月申请表,显示申请人“XXX”,申请5万元贷款,与XX为夫妻关系;2、一份原告、XX身份证复印件,上盖有“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签名:XX”,下方有“XXX”签名及指模,其中XX身份证复印件上有写“此人为本人配偶”;另还有一份XX身份证复印件,中间有写“此人为本人配偶”“XXX”签名及指模,但核对原件处无人签名;3、收入证明;4、银行流水;5、向原告地址邮寄材料的顺丰速运邮单,收件人签名处为“XXX”;6、附加联系人登记表;7、委托代收款协议,乙方有“XXX”签名及指模;8、原告复印件,华夏银行账户62×××08,下方有“XXX”字样;9、消费贷还款计划表,借款人处为“XXX”及指模;10、原告房产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除对证据10中签名予以确认外,其余签名指模均不予确认。

原告申请对其不确认的签名及指模全部进行鉴定,后因鉴定费过高变更鉴定事项为选择对委托代收款协议、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消费贷借款合同》中的其签名及委托代收款协议、《消费贷借款合同》中指模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均非原告签字捺印形成;原告支付鉴定费15360元。

被告于2013年1月向原告名下账户支付了5万元,其提交的帐务明细显示自2014年4月开始未再还款。

原告称其未使用清偿过贷款。被告庭审时表示不确认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人是否是原告,称办理借款时有给实际借款人进行摄相拍照,但未提供相应图片,办理贷款始终是一个人。原告称案外人是原告原配偶的姐姐,叫“XXX”(同音),第二次庭审时表示原告的“原配偶”实际双方仅系同居生育有一子,应为男朋友,但双方关系很僵,原告不知道贷款,也没有授权过案外人;并主张涉案贷款所使用的系其名下,但系案外人偷走,并由其男朋友告知密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消费贷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及效力问题。合同只要存在双方或多方的缔约主体,缔约主体具有缔结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已成立。本案中,原告与“XXX”签订《消费贷借款合同》,符合上述合同成立要件,该合同已成立,但合同一方“XXX”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包括贷款的申请表、合同、委托代收款协议上经鉴定均非本案原告签名及按捺指模,故非原告本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如原告所主张另有案外人所为。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的签约人有原告的签订合同的授权或该合同有经过原告的追认,本案中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属无权代理原告签订《消费贷借款合同》,在未经原告追认的情形下,该合同应为无效。虽原告变更其诉求为请求确认合同不成立,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仍属于合同效力确认范围,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消费贷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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