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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罗湖离婚债务纠纷律师   深圳罗湖律师

更新时间:2017-08-08 17:11:34 浏览次数:161次
区域: 深圳 > 罗湖 > 布心
类别:诉讼代理
地址:罗湖布心
原告为与被告一、被告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3年6月和8月,被告一分别向原告借款44万元和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共计借款64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款项。二被告于2003年3月结婚,于2013年1月办理“假离婚”手续,且在当有书面协议确认“暂时离婚属于假离婚”、“双方都不能跟别人结婚”。在办理“假离婚”手续后,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借款之后,原告曾多次催讨借款,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3份及银行业务凭证3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资料1份、离婚协议书1份、“假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离婚属于假离婚的事实;
原告还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证明被告一的借款用途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林某出庭作证。
证人林某出庭陈述:被告一是我的母亲,被告二是我的继父,我和原告的儿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夏天,因为被告二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说很快会还,所以借款。次借款44万元是在其居住的家里出具的借条,第二次在另外住处内,两次我刚好都在场。后来打完借条,就去银行了,我没有跟着,不知道借款是否已支付。事后我向二核实过,确实是他借款,钱是被告二用的。
我对两被告离婚不知情,他们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我外婆那边亲戚过世时,两人也有一起出席。直到2014年5月催讨借款时,听二说起他们离婚了,我核实,她说是假离婚。“假离婚”协议书是我核实情况时她给我的,然后让我保管,告诉我是假离婚,让我找二要钱。
被告一、二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在一份2013年6月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4万元的借条上,原告主张打印内容中“提前还款”实为其同意被告一提前还款,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相当于没有期限”,与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期限约定相矛盾,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
对证据3的其他借条以及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婚姻登记资料能够证明两被告的结婚和离婚情况;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仅能证明两被告离婚及财产分割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虚假离婚的事实。
证人证言属于补强证据,不宜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婚姻状况应以民政部门登记为准,原告所举证据无法对抗已生效的离婚协议书。
“假离婚”协议书结合证人证言,对“假离婚”协议书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证人证言对借款用途为被告一借钱给被告二使用以及两被告在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待证事实,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款时间在两被告离婚以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证据4和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仅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被告一借款前,两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仅对婚姻登记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
合法的关系受法律保护。
三笔借款共计64万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一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
因原告和被告一对第二、三笔合计3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6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三笔借款利息未有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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