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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条件及高管人员要求

更新时间:2018-03-11 10:31:14 浏览次数:6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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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快速发展,投资主体日趋多元化,服务领域不断扩大、业务模式不断创新,成为有效利用国内外资金、合理配置资源的重要载体和平台。

2016年10月开始施行外商投资登记审批制改备案制,对于相关外商投资行业的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就外资登记备案制改革背景下,如何加强对外资融资租赁企业的准入和监管进行探讨。

01、目前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对融资租赁行业进行管理的主要依据有2个,分别是商务部2005年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和银监会2014年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内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联系李小姐:185 6568 5284(同微信)

此外,在2004年,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还曾发布过《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内资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管理规定。

在现有的管理体制下,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存在着多头管理的现状,同时存在三类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类是依据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第二类是依据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第三类是依据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的内资租赁企业。

这三类融资租赁企业虽然都是以融资租赁为主要业务开展经营活动,但在具体经营范围、主管部门等方面都各有不同。依据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除了融资租赁以外,还包括同业拆借、发行债券等金融业务,由银监会对其进行管理。

依据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被归类为租赁业,租赁财产仅限于各类动产、交通工具及其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其主管部门为商务部。而第三类依据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的内资租赁企业,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活动进行限制和规范。

从银监会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来看,两者存在着巨大的区别,集中体现在对融资租赁企业性质的认定上。银监会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将融资租赁公司认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而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将融资租赁企业认定为租赁类企业。由于对融资租赁性质认定的不同,致使不同的融资租赁企业在设立、经营以及监督管理上存在巨大的差异,导致监管带有强烈的部门色彩和局限性,使整个融资租赁业处于无序竞争状态,不利于融资租赁企业规范化、一体化发展。

02、外资融资租赁企业准入和监管的“尴尬”

审批还是不审批的“尴尬”。根据《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文件中公布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目录,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是属于保留的前置审批事项,由银监会实施前置审批。结合当前外资企业备案制改革的相关规定,对于外资融资租赁企业的准入,是否需要前置审批,产生了争议。赞成前置审批的意见认为,《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而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依据《行政许可法》,部门规章只能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能创设新的行政许可,因此根据法律位阶,银监会才是融资租赁公司真正的“娘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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