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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税[2010]64号文件的解读

更新时间:2014-07-09 14:31:26 浏览次数:112次
区域: 深圳 > 罗湖 > 人民南
类别:税务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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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下发《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64号,以下简称“新文件”),相关企业十分关注,纷纷向税务机关咨询:和《关于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相比,财税〔2010〕64号文件有哪些优惠政策调整?笔者归纳出三个方面。
调整之一:优惠区域有所扩大。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优惠政策,是由江苏工业园区型服务企业税收试点政策推广而来,推广范围为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去年国家认定北京、天津、大连、哈尔滨、大庆、上海、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合肥、南昌、济南、武汉、长沙、广州、深圳、重庆、成都、西安20个城市为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今年2月,国家又认定了厦门为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因而财税〔2010〕64号文件把厦门也列入了优惠区域。企业只有在这21个城市范围内(含所辖区、县等全部行政区划)注册,才能享受优惠。
调整之二:优惠门槛降低。
财税〔2009〕63号文件规定了须经认定为型服务企业,才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财税〔2010〕64号文件则没有任何前提条件限制,即使不认定型服务企业,也可享受营业税优惠。
  应当注意:财税〔2010〕64号文件只涉及营业税优惠调整,而财税〔2009〕63号文件还包括两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内容:适用15%低税率;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比例提高到工资总额的8%。如果不认定型服务企业,虽然可享受营业税优惠,但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调整之三:直接转包也可以享受营业税优惠。
  根据财税〔2010〕64号文件规定,只要是境外单位与其签订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规定范围内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就可以免征营业税。而财税〔2009〕63号文件则未提到“直接转包”。
  既然规定了“直接转包”,则再转包就不能享受优惠。假设A公司与境外B公司签订合同,A公司转包给C公司,C公司又转包给了D公司,D公司为B公司提供规定范围内的服务,则A公司不能享受优惠。
不管是否再转包,接包方因为没与境外单位签订合同,收入是从境内转包方取得,所以不能享受优惠。
后需要强调,免征营业税的对象是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而不是指企业。如果除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外,还承接了国内的服务外包业务,则从国内取得的收入部分不免税,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假设某服务外包A公司在南昌注册,8月份与境外B公司签订合同,为B公司提供系统软件开发服务,B公司付给A公司200万元;A公司还为本市F公司提供软件咨询、维护、培训、测试等技术性 服务,F公司付给A公司80万元。则200万元免税,80万元按5%税率缴纳营业税。A公司8月份应纳税额80×5%=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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