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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合同纠纷律师 深圳罗湖合同纠纷律师

更新时间:2017-11-27 15:09:17 浏览次数:6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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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约定付款为月结,其中被告将货款11,350元以支票形式支付,原告将该支付用于支付原告的供应商深圳市某某电子商行,后因被告提供的支付密码不正确被退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1,35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送货单的真实性,理由是没有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盖章,且送货单的金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送货单及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出票人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11,350元的支票及支票的退票回单证明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其货款11,350元的事实。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其实际系与支票的收款人深圳市某某电子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另查明,案外人深圳市某某电子商行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证实其与本案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支票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深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支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支票及案外人深圳市某某电子商行的证言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关于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住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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