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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罗湖借贷纠纷律师深圳罗湖律师

更新时间:2017-12-19 16:28:12 浏览次数:333次
区域: 深圳 > 罗湖 > 人民南
类别:诉讼代理
地址:罗湖人民南
原告深圳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电池有限公司陈某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在担任原告董事长期间分别于2014年6月、2015年2月将原告的资金300万元、3000元转入被告电池公司的账户。
之后,被告电池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1、2015年l月与2015年2月归还原告20万元、10万元、1万元、12万元、6000元和3万元,共计归还原告466000元,尚有2537000元款项未归还。
2015年2月,原告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告电池公司的借款由被告陈某负责在2015年3月之前偿还完毕,被告陈某也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负责偿还该笔债务。
但是,自2015年2月起,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两被告仍拒不归还上述款项。
据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电池公司归还原告2537000元及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l月31曰为300783.02元,之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暂共计2837783.02元。
2、被告陈某对被告电池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电池公司辩称,1、原告转入被告的款项是往来款,不是借款。
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依据不足。
3、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被告的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陈某,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
被告陈某辩称,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电池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15年2月,原告分别向被告电池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300万元和3000元。
原告公司内部的记账凭证和银行借记通知载明,上述两笔款为往来款。
2014年9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l月、2015年2月,被告电池公司分别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10万元、1万元、12万元、6000元和3万元,共计466000元。
原告公司内部的记账凭证和银行借记通知载明,上述款项为往来款。
2015年2月,原告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被告电池公司的借款由被告陈某负责在2015年3月之前还清。
被告陈某作为原告的股东和被告电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付款申请书、记账凭证、X大银行借记通知、股东会决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被告电池公司转入的300.3万元是否为借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电池公司转入的300.3万元是借款。
理由如下:(1)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被告电池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转入的300.3万元是原告偿还被告电池公司的其他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认定上述,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加以判断。
本案中,被告电池公司事后向原告还款了46.6万元,可以推断其之前向原告借了款。
关于如何确定借款期限的问题。
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电池公司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
2015年2月6日,原告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被告电池公司的借款由被告陈某负责在2015年3月之前还清。
因此,2015年3月31日可视为借款期限届满日。
关于借款期限内是否有利息的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应当结合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后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电池公司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电池公司在2015年3月之前支付过利息。
原告诉请被告电池公司承担2015年3月之前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电池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
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被告电池公司没有在2015年3月前向原告还清借款,构成违约。
关于被告电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的问题。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
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本案中,被告电池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即被告电池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537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
原告主张利率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非年利率6%,对被告电池公司有利,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陈某在本案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电池公司是借款人,被告陈某愿意为被告电池公司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债务的加入,被告陈某应与被告电池公司共同向原告还本付息。
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2015年2月,原告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被告电池公司的借款由被告陈某负责在2015年3月之前还清。
从上述内容看,原告并没有明确免除被告电池公司的还本付息的责任。
被告电池公司主张,其债务已转移给了被告陈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电池有限公司、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照明有限公司返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53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53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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