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部门或交通警察根据交通肇事现场的各种痕迹物证等证据得出的一种认识或结论,而不是证据本身。法官借助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是一种司法认知活动,法官可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进行裁判,无需当事人举证。
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属于鉴定结论存在不同的意见: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界定为鉴定结论,(参见《检察日报》2005年11月17日刘国辉
、董长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界定为鉴定结论》、2006年4月18日汪海燕《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结论》),也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参见《检察日报》2005年8月23日王跃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还有观点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书证,勘验、检查笔录 证人证言等。
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归属于哪一种证据?这是个颇具中国特色的证据法问题。类似的疑问还有很多,如警犬鉴别结论、测谎结论、社会调查员报告、电子数据、庭审笔录以及侦查机关“办案情况说明”等材料的证据地位,总是能引发一番争议。笔者认为,实践中,法官只需判断某一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划分证据种类实无必要。现行法律对七种证据形式的概括是经验的产物,既不周延亦无严格标准。不过,探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地位确有必要。它不仅关系到司法活动中如何使用这一材料,而且关系到一旦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错时是否可诉、如何救济等实务难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依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的直接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司法实践中一直起着认定当事人责任的重要作用。诚然,在我国以前适用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升级”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后,这一材料在名称上有所变化。
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其中,有关名称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有两点变化值得注意:一是删掉了“责任”二字,即取消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这体现了该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也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二是删除了“道路”二字。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交通事故分为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后者不属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的范畴;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公安机关对于道路以外的事故也要作出认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了澄清,明确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对于这里所说的“处理”,一般理解为解决交通事故的各个阶段,即行政执法过程中。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既是公安机关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也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还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证据。不过对于这里所说的“证据”,只能理解为一种泛指,严格地说仍有商榷的余地——它是公安机关依据证据作出的某种判断结果,而不是证据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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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形式实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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