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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更新时间:2015-02-10 09:00:25 浏览次数:109次
区域: 深圳 > 福田 > 莲花二村
类别: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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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修改后的《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明晰,对其深入讨论,有利于在审判实务中准确地贯彻。
  一、确立多元归责原则的思路
    仔细研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可以发现本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不是单纯的一元归责原则,而是多元归责原则。本条前段“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项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二项中“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是危险责任。[1]这一立法例体现的多元归责原则的好处在于:囿于以往一元归责原则思路,不论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交通事故,都很难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将在下文进一步阐释),而采多元归责原则的思路则迎刃而解。
  二、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方法
    由《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可以看出,这一立法例的大突破体现在,对机动车致害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区别行为人有过错和无过错两种情况,分别作出了规定。实际生活中,交通事故“侵权人都存在有过错和无过错两种情况。既然如此,侵权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侵害他人的权利,以及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致害他人,其侵权责任应当是不同的。”[2]修改后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指明了审判实践中确定责任的方法: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承担法律规定的危险责任(10%以下);行为人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过错责任。
  三、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范围、条件
    综合理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里的行为人责任应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行为人没有过错情形下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危险责任,这部分责任不在减轻的范围;另一部分是行为人有过错情形下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应负的责任。需要明确的是不应将这两部分责任混淆,看作是减轻责任减到低时就是不超过百分之十,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过失相抵只能在过错责任领域和无过错责任领域中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因为所谓过失相抵“实质就是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而非两者互相抵消” 。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就缺失了两相较量的条件,使过失相抵无从谈起。《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显然“也有”的含义就是受害人和侵害人都有过错。因此,过失相抵只适用过错责任领域和无过错责任领域中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形,而不适用无过错责任领域中行为人无过错的情形,也即实质意义上过失相抵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领域。由于无过错责任领域侵权人都存在有过错和无过错两种情况,所以笼统地讲过失相抵原则适用范围包括无过错责任领域虽不为错,但显然容易被误读。
  四、危险责任的考量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往往造成巨大的损失,10%责任的数额也可能很大,因此这10%以下责任的衡量并非没有必要。确定这部分责任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一般水平和高危作业人的承受能力, “综观法制发达国家的立法,凡法律规定行为人无过错要承担责任的,都对其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了高限制,法律做出此种限制的目的,在于防止无过错责任人承担过重的责任” 。我国虽无这方面立法,但这种价值取向是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即暗合了高额限制的思路,应作为考虑的因素。第二个因素是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虽然这部分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但受害人的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过错的程度反映了事故可否避免的程度,考虑受害人过错的程度符合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价值观。
  五、关于免责事由
    免责的事由:一是受害人故意且造成事故不可避免;二是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除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碰撞”的表述表明,既要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故意,又要因为这种行为的急迫使事故必然发生。这是因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在受害人具有故意的情况下,表明损害和受害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全部的因果关系”、“从过错的角度来看,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意味着损害结果是受害人所追求的,所以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由此可以得出“受害人的故意”的过错从根本上割断了高危作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联系,不存在承担责任根据的结论。本文强调受害人行为的急迫性和机动车无过错是因为,倘无这两个条件,则事故仍可避免,如一个人想自杀事先躺在道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未认真观察路况而发生事故,这种有条件而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情况即不能免责。
    《道交法》未规定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并非不言自明。笔者以为,高危作业行为人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活动中取得利益,在作业带来的危险成为现实时,行为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为自己行为之责任”的侵权法的核心价值。即使有不可抗力的介入,并不能改变高危作业给周围环境带来危险的性质,也不能切断其与事故的因果联系。因此,在机动车遇不可抗力(如突遇大风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也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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