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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这边认定试用期效力的条件

更新时间:2015-12-31 15:28:48 浏览次数:129次
区域: 深圳 > 罗湖 > 国贸
类别:法律顾问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18号深华商业大厦909-910(国贸地铁站B出口直走200米)

网友咨询:我与某生物科技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工资的80%.公司安排我负责某转基因项目的研究。一个月的试用期中,我发现自己的工作理念与公司主要负责人存有严重分歧,后经双方协商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两年并签订了变更协议。但是双方没有协商变更试用期,我找到公司负责人询问试用期事宜,公司负责人答复将试用期缩短为两个月,两个月后发放足额工资。3个月后,由于我与公司负责人的分歧加大,使得其负责的转基因项目一度搁置,公司因此以我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对此表示疑义,我的试用期已过,能要求公司承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么?
深圳立帮律师团杨先立解答:
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订立了试用期条款,劳动合同期限5年,试用期6个月。后来,双方协商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两年,而没有涉及试用期,但是双方口头约定将试用期变为两个月。该案需要对认定试用期的效力:(1)当事人口头约定的试用期条款是否有效?(2)如果口头协商变更的试用条款无效,那么如何认定原有书面约定的试用期条款?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试用期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形式订立无效
首先,《劳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从立法逻辑看,试用期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当事人也应该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其次,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口头形式约定试用期,可能会加剧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条款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一方面,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用人单位基于其强势地位,在劳动者行使解除权时,可能会否认试用期约定的存在,而劳动者则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口头约定试用期使得试用期具有不确定性,用人单位更有可能借机反复试用,侵害劳动者利益。
因此,本案中,后来口头约定的试用期是无效的。原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条款的效力如何呢?
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约定的试用期应该认定为部分无效
首先,从现有的法律规范看,多数劳动合同的地方性法规采用了部分无效说,并且规定超过期限,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如《广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4条第3款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超过规定期限的部分无效。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条款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一方当事人不愿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对超过的期限,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其次,从意思自治角度看,应该尽量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减少不适当的干预。尽管《劳动法》基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考虑,施加了诸多的公法监督和干预,但是劳动合同具有“合同法”属性,其法律效力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我们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尽量维护他们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的试用期条款的有效性。
再次,从法规范分析看,《劳动法》关于试用期限的规定条款应该属于取缔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自治性规范与法规范有时会发生冲突。一般而言,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将导致约定“无效”的法律后果,但禁止性规范中又分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违反取缔性规范将导致约定的部分无效,而违反效力性规范将导致约定的全部无效。此外,基于现代劳动法制特别强调保护劳动者,因此在强行法违反时,仍需视其结果是否对劳工有利而定其效果。如果对劳工不利,当然无效,对劳工有利则为有效。
后,利益衡量——用人单位的成本核算以及有利劳动者原则。试用期是劳动过程中的一个特殊的阶段,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相互考察是否继续履行,并且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较低。因此,试用期对终提高劳动者的和缩减企业的人力成本都是有益的。如果认定超长试用期条款无效,则会导致当事人双方不经相互考察而直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则要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增加经营成本。如果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工作岗位、条件等不适合自己,则不能行使试用期的解除权,则只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相信大家都知道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待遇是比较差的,有不少劳动者甚至会在后因为试用期无效而与单位产生纠纷,所以试用期的效力问题很值得劳动者们关注。若是还有其他不明白的地方可以来所来电咨询我们深圳立帮律师团的律师,深圳立帮律师团,专解劳动纠纷疑问,提供免费的发律咨询,拒绝风险代理,拒绝高额提成,拒绝介绍费,拒绝关系费,让每一个当事人请得起律师、放心请律师。免费咨询电话l365l440ll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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