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下保证人免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
《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借新还旧”通常是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行为若不通知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项的规定,贷款人与借款人串通共同隐瞒保证人借款用途,而“借新还旧”要比贷款用于其他用途风险明显增大,故保证人此时免责。
但是,《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又作出了例外的情形。
例外一:旧贷和新贷的保证人是同一人的,该保证人不免责。即便新贷中未告知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但是新贷款用以清偿借贷款,原债务消灭,保证人不用再承担旧贷款的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在新贷款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例外二: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不免责。因为保证人知道借款用途,不能再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项抗辩免责。
上述规定均是规定保证人在“借新还旧”下的免责情形,抵押人是否适用呢?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36号裁判观点已明确抵押人同样适用保证人在“借新还旧”下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未对“借新还旧”下担保人免责情形作出规定。该法自2021年1月1日实施,届时《担保法》将废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关键看相关司法解释与《民法典》是否冲突,如果相互冲突的,应为无效,如果与《民法典》不冲突的,在高人民法院尚未发布正式清理通知的情况下,可以在司法裁判中继续适用,直至高人民法院颁布清理相关司法解释的通知,或颁布新统一的《民法典》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在高院未明确废止《担保法解释》或新的司法解释替代《担保法解释》前,该司法解释对于“借新还旧”的规定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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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还旧情形下保证人免责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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