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歇业通俗地讲,就是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不再继续。《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企业歇业的规定共有两条,即第二十、二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这两条规定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企业歇业属企业终止的一种情形,也是企业注销登记的一种前提条件。二是企业歇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主动歇业,即企业由于各种原因自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歇业;另一种是被动歇业,也叫视同歇业,就是企业的经营状况符合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相关部门认定为歇业状态。三是企业被动歇业的法律构成要件以及歇业后的处理程序。
企业歇业是企业虽然没有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但尚未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一种事实状态。根据高人民法院有关此类问题的司法解释,企业被认定歇业或视同歇业后,开办企业应当组织清算,歇业企业只能以自己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以及起诉、应诉。
企业清算法人作为原告时,权利义务不受影响。而作为被告时,就涉及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和企业清算程序的开展,在企业存在终止情形,且不积极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督促企业进行清算,强制企业开始清算工作,赋予债权人申请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要求将清算责任法律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合并审理的权利。债权人有权以企业及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要求企业承担清偿责任,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但是,在诉讼主体的设定上,还要考察追加清算主体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即,不追加清算主体是否会影响企业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歇业企业作为被告的,追加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是否追加清算主体,或承担其作为开办单位或股东的责任,是当事人的一种请求权,人民法院应处于中立场,不能代替当事人行驶权利,亦不能逾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出处理。因此,在企业本身仍具有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地位的情况下,是否追加清算主体作为共同被告,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基础。当事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主动追加。但是,如果清算主体为多数,债权人只起诉其中一个或部分的,因清算主体之间属于共同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应承担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参加诉讼,这种追加,不属于代行当事人的权利,且与当事人主张清算责任并无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