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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刑事律师咨询 利用工程转包关系偷 卖发包方

更新时间:2017-02-22 18:46:46 浏览次数:172次
区域: 深圳 > 龙岗 > 横岗
类别:诉讼代理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A1305,国贸地铁站c出口
    更多资讯请扫描二维码,关注深圳立帮律师团微信公众号。甲公司在某区开发一商业地产项目,与乙公司签订电缆工程承包协议,由甲公司购买提供电缆线,由乙公司负责安装,并承担施工期间电缆线的保管,安装剩余电缆线交还甲公司。之后,乙公司与周某个人签订转包合同,将其承接的电缆线安装工程转包给周某,由周某组织人员施工,并负责施工期间电缆线的保管。周某在施工期间伙同他人,采用越墙搬运的方式避开工地保安监管,将电缆线搬出工地,销赃获利三万余元。
    深圳立帮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如下:周某因签订转包合同而合法取得了对电缆线的保管权,之后的非法占有行为显然利用了保管权这一便利条件。周某在职务身份上不隶属于甲公司或乙公司,不具有职务身份,其是以自然人身份与乙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而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侵占罪。
    ,周某依据转包合同而具有了对电缆线的保管权,其之后侵吞电缆线的行为不具备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盗 窃罪不能成立。
    第二,周某不具备任何职务身份,犯 罪主体要件不适格,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职务侵占罪犯 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具体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周某与甲公司、乙公司之间无雇佣劳务关系,以自然人身份与乙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活动。
    第三,利用工程转包关系非法占有发包方财物,区分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点在于第三方是以自然人身份还是单位身份参与转包。虽然电缆线所有权虽不属于甲公司,但刑法意义上的“本单位财物”既包括本单位占有、管理和支配的财物,也包括依照法律和契约临时管理、使用和运输的财物,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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