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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系某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3月,苏某在拆除退火窑时受伤。住院期间,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6年3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苏某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苏某提出一次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让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苏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仲裁,以某公司和苏某均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均丧失了在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寻求九级的权利为由,驳回了苏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诉请求。苏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作为某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腿部骨折。虽然两方均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苏某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付苏某相关工伤待遇。一招《劳动合同法》第42条、4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5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之规定,判决某公司支付苏某工伤待遇款29427元及仲裁费620元。
某公司不服,向法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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