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诉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在原告处采购货物并欠货款50886元,按照双方协议货到开出2015年7月24日期票,但被告工厂已于2015年6月27日停业,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08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据,无法认定双方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以票据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提交的支票显示,被告开具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50886元的支票,该支票上载明用途为货款。据原告提交的银行退票理由书显示,退票日起为2015年7月31日,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已被付款人(银行)退票。被告对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双方此前有业务往来,本次诉讼主张的是2015年5月至6月的货款,本案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以上事实有支票、银行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但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支票中已载明用途为货款,被告对支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支票无法兑现,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对原告的货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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