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与被告辛某某之间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2年10月份,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当时因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育有一女叫辛某甲,现年4周岁,现与被告共同生活。
现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辛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辛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闫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女儿辛某甲的自然身份。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辛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农历十月初十)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27日育有一女叫辛某甲,现年3周岁,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6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十三)双方结束同居关系。
现原告要求非婚生女儿辛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辛某甲,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
另查明,原、被告非婚生女儿辛某甲现随其祖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属同居关系。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女儿的权利和义务,综合原、被告双方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有利于条件及子女年幼等因素,辛某甲由原告闫某抚养、被告辛某某给付抚养费较为适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闫某与被告辛某某的非婚生女儿辛某甲由原告闫某抚养,被告辛某某自2016年6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300元,至辛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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