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案外人郑某委托被告黄某某理财,当日,受郑某之委托,原告和案外人方某甲、方某乙分别向被告黄某某转账汇款1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当日被告黄某某向郑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000万元。2015年2月,郑某与被告黄某某协商一致,变更委托理财关系为关系,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和《收款确认书》,约定理财款2000万元转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由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止,利率按月2.5%,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盖章,但至今被告黄某某未偿付本息。
被告黄某某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不是适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12月原告受案外人郑某的委托向被告黄某某转款,通过原告举证示明,2014年12月,被告黄某某出具给郑某的收条,也反映被告黄某某收到的是郑某的钱,即原告、方某甲、方某乙合计转账2000万元给被告黄某某的权利人是郑某,而非原告。
第二,即使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也只对1500万元有法律关系,其他200万元、300万元也与原告无关。另外该利害关系也只是委托理财关系,而非关系。
第三,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20条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某某公司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首先,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没有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仅存在委托理财关系,答辩人并没有参与其中。其次,答辩人并没有在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的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即答辩人并没有与原告、被告黄某某就担保形成合意。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案外人方某甲、方某乙分别向被告黄某某转转款项1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被告黄某某于当日向案外人郑某出具一份《收条》称,收到郑某资金2000万元,该款项联合做理财产品,收入按T+2以7‰次操作。
原告陈述称,由于原告发现被告黄某某并未将款项用于做理财产品,遂要求被告黄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因此,原告(甲方)与被告黄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由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借款到期,乙方要按时归还借款及支付费用,费用按月2.5%计算。乙方承诺将“某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因乙方违约,甲方不能按时收回所借款项,乙方需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中“乙方承诺将某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该句话中加盖了公章。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在答辩期内申请案外人郑某、方某甲、方某乙出庭作证,郑某、方某甲、方某乙均确认,方某甲、方某乙向被告黄某某转账支付的款项系郑某向方某甲、方某乙的借款。
郑某确认原告出资1500万元、郑某出资500万元,支付给被告黄某某,委托被告黄某某代为理财,被告黄某某向郑某出具了《收条》,随后,原告和郑某发现被告黄某某并未将款项用于投资理财,遂要求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借款协议》,郑某当时亦在场,并同意将其出资的500万元转为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银行网上转账回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涉案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已经由委托理财变更为借款,但原告及证人郑某、方某甲、方某乙均确认,该2000万元的款项构成为原告出资1500万元,郑某向方某甲、方某乙借款500万元,因此,原告仅对其出资的1500万元享有诉讼权利,郑某出资的500万元应由郑某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告已经向被告黄某某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被告黄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偿还欠款。
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按照每月2.5%的标准计算利息,已超出2%月的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超出2%/月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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