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两被告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8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为止,借款月利率2%,被告一并须承担每月1.6%的服务费。被告二以被告一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8月向被告一支付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至今尚欠311400元的本金未付,原告经多番追讨未果。
两被告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违约,并没有按照约定的金额向被告支付借款,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费没有依据,担保费不是直接损失,可自己出具担保物资或者是现金担保,其委托担保公司所产生的不必要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称的尚欠借款本金金额有误,被告仅一笔还款就有9万元,按当时的约定偿还的是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为止共计30天,借款月利率2%,每月服务费1.6%;同时约定,被告一未在约定还款日足额还款的,应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包含利息在内);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
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一银行账户转款385600元,原告确认因扣除首月利息及管理费14400元导致转款数额并非4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一已归还本金88600元,称尚欠本金311400元及2014年9月起的违约金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提交四份银行转款回单,其中仅提供2014年9月案外人的业务回单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针对案外人转款给原告9万元的事实,原告补充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并非归还涉案款项。
再查,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出具担保函协议书》及发票,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3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一应向原告偿还借款。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在出借款项是预先扣除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即385600元认定借款本金。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88600元,因此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7000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及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的承担且均非必要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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