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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责任连带别被忽悠了

更新时间:2023-10-24 14:55:28 浏览次数:47次
区域: 深圳 > 龙岗 > 龙岗中心城
类别:公司注册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龙岗大道(龙岗段)4005号501
屏幕前的老板们,你们是否有看过这样的事情...
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夫妻二人共同设立的“夫妻店”公司,股东要和公司一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能赔得倾家荡产、赔得只剩裤衩子。
这是为什么呢?跟着和创企赢财税一起看看吧~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是法律上的“拟制人”,是“人”就要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人格体现在——财产独立+名义独立+责任独立,其中“无财产即无人格”,以财产独立为首。

何为“独立的法人财产”?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因此,从公司设立之初,股东完成出资义务的一刹那起,便意味着“该货币”已经换了主人,归属于公司了,“该非货币财产”已经变更了所有权,也归属于公司了。
公司依托其“独立的财产”开展经营活动,包括我们熟悉的买厂房、买设备、买材料等投资,支付水电费、人工费、税费等支出,资金不够也会以公司名义进行债的筹资,从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我们会看到“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应付账款”,还有“长期借款、短期借款”等。
这些“债”,究竟该谁来担呢?
公司法第三条告诉我们,这是公司的债,用公司现在的和未来的全部财产来偿还。股东既然完成了自己的出资义务,这些债就与股东没有半毛钱关系了。
那么,股东要和公司一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有原则就有例外。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股东滥用权利,公司不再具有独立的人格时,股东的有限责任随之被打破,业内称之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是原则的例外和补充。
不管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还是夫妻二人、或者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N个自然人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只要股东滥用权利,就可能启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常见的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存在于3个方面:
方面:人格混同,又以“财产混同”为主,实务中为常见。比如: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的的资金或者财产,不做财务记载的。
我们比较熟悉的是,在税上有“独立交易”原则,不符合该原则,税务机关有权做纳税调整。税上的这一规定,和公司法的理念——公司、股东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人”,是一脉相承的。
因此,属于公司的钱或物,在公司法上股东不能无偿使用,要使用须经过公司同意并付费;在税上无息的长借不还,根据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可能被视为分红要缴纳个税。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做财务记载的。
3.公司收入和股东收入不分。比如公司收入打入股东个人账户,不做财务记载的。
在税上,可能隐匿收入,被定性为偷税。
4.公司费用支出与股东个人消费不分。比如股东拿个人消费发票来公司账上报销。
在税上也绝不支持这种做法,根据财税〔2003〕158号条规定,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第二方面:过度支配与控制。比如: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2.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归另一方。
这些在税上也都不合符独立交易原则。
第三方面:资本显著不足。比如:
公司法虽然理论上可以做到“一人一元一公司”,但公司设立后股东投入的资本金,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是明显不匹配的。
这种情形,股东利用较少的资本金,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意味着股东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
通过了解股东滥用权利的表现形式,我们可以感知一人有限公司,因其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仿佛啥都自己说了算,可能更容易“公私不分”,更容易启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而更容易触发股东连带责任。但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构成因果关系。
提示两点:
1.关于股东滥用权利的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但一人有限公司又是个例外,债权人主张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
2.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例外和补充,不能一概地、地否认,仅个案适用,即:在某时、某事、某案件中否认,追究滥用权利股东的连带责任,但无滥用权利的股东并不追责。
【总结】
一人有限公司,或者夫妻二人共同设立的“夫妻店”公司,既然仍称之为“公司”,便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即: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只要股东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便不会触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的责任依然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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