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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1994年8月经招工考试被某企业录用,并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95年8月,企业以王某连续旷工28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同时开具退工单。王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维持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调查确认,王某入厂以来,确有迟到,早退现象,近半年以来,还常常完不成定额,95年5月又擅自出走28天。同时在调查中也听许多职工反映王某精神不正常,于是委托当地的劳动能力坚定部门作了鉴定,证实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企业在仲裁过程中要求将退工理由改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1.企业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2.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接受企业变更退工理由的请求?为什么?3.本案应当如何裁决?
1、企业处理是正确的,根据《劳动法》第25条之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某连续旷工28天,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企业完全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仲裁委员会不应接受企业变更退工理由的请求,因为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41条第2款之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另案处理。据估算,在本案中,企业提出变更退工理由时,举证期限肯定已经届满了。
3、本案应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应当裁决驳回申请人(王某维持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法律依据是前述的《劳动法》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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