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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不良处置

更新时间:2021-07-14 09:36:30 浏览次数:12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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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 年,国家为处置当时相当一部分源自地方政府干预、对国有企业的信贷支持的不良银行贷款,成立了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主要是收购、管理、处置四大商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的不良贷款,由此产生了大量政策性不良债权。随后在四大行的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四大资管公司再次对四大行的不良贷款进行大规模剥离,以配合四大行改制上市,由此产生了大量商业性不良债权。

伴随不良资产的剥离,随之而来的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增多,且标的额较大。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背景下,高院在海南组织座谈会并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处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的主要规定梳理

(一)先期重点保护国有企业债务人。

2009年3月30日,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 受让人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但是,《海南座谈会纪要》系高法院在特定历史背景下作出的文件,主要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该纪要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主要表现在:
纪要适用于2009年3月30日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不包括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后期逐渐发展为对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平等保护。

1. 2009年9月25日,高法院发布《关于如何理解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就个案答复云南高院。该答复明确:“ 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

2. 2013年11月26日,高法院在[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函中答复湖北高院,明确了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即, 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由于《海南座谈会议纪要》无溯及力,故对于受让日之前的利息,如果债权转让发生在2009年3月30日之前的,以2009年3月30日为时间界点,该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该日之后不再计息;如果债权转让发生在2009年3月30日之后的,以受让日为时间界点。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息。

小结: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或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虽然初的《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带有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政策性保护的特点,但其主要目的也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从高法院分别于2009年和2013年给地方高院的答复函中可以看出,高法院同样关注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的精神和目的,体现了对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和国有企业债务人平等保护的精神。

二、非国有企业债务人迟延履行金融债权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从上文可以看出,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的利息。但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与利息的法律属性并不完全相同。主要区别在于:

1. 利息,从金融学的角度讲,利息是指在特定时期内使用货币或者借来资金所支付的代价,是货币资本所有人获得的报酬。从法学的角度讲,利息是指使用他人原本的对价,原本数额及其存续期间,按照一定的比率计算的法定孳息。

2.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执行措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即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带有对被执行人进行制裁的公法性质。

那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也应参考《海南座谈会议纪要》第9条的规定计算呢?高法院认为:“鉴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政策性和特殊性,这类案件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有别,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统一参考《纪要》第9条的规定计算。”(见《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 第97页)

小结:执行程序中,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受让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债权转让发生在2009年3月30日之前的,以2009年3月30日为时间界点,该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该日之后不再计息;如果债权转让发生在2009年3月30日之后的,以受让日为时间界点。受让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息。

三、资管公司一直没有对外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迟延履行金融债权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根据金融不良债权利息计算的规则,只有金融不良债权被转让后才免除利息。但是,迟延履行利息不同于利息。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从未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具体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计算。具体计算规则为:

由于该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日之前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当时的规则计算。即按照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计算:该批复明确“一、人民法院根据《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的规定计算,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四、相关法律规定

1.《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十二、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

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

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2.《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

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二、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3.《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五、司法适用情况

1. 即使在债权形成和转让时间不符合《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情形下,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规定。

案例1:《河南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高法院(2015)执申字第108号】

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是否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计算利息的问题。《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对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2009年9月25日,本院民二庭…作出(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该答复称,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海南座谈会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该答复虽然是本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个案答复,但答复中对《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因此,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

2. 当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时间和主体不符合《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的适用范围时,不应参照适用该纪要关于受让日后停止计息的规定。

案例1:《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高法院(2016)高法执监433号】

高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参照适用《纪要》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问题。《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债权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案例2:《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金北圣投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627号】

案例3:《黄文军、连州市航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复450号】

案例4:《内蒙古伊泰煤制油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内蒙古)有限公司、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初66号】

3. 高法院作出的个案答复结论对人民法院处理类似问题具有指导意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时间在《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发布之前,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纪要发布之日。

案例1:《佛山市杰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宾阳县黎塘供水公司、宾阳县人民政府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执复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针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作出(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该答复虽然是针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个案答复,但答复结论系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处理意见,对人民法院处理类似问题具有指导意义。虽然本案执行依据系作出,而高人民法院作出4号《答复》的时间是,但由于4号《答复》系对《纪要》的适用范围、溯及力等问题进行阐释、明确,不是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因此不存在4号《答复》对本案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本案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时间在《纪要》发布之前,根据《纪要》及4号《答复》的精神,本案中的利息(包括《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款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纪要》发布之日。

4. 《海南座谈会议纪要》规定之外的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案例1:《潍坊博凯商贸有限公司、韩忠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执复12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问题争议的实质是涉案债权被转让后应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规定……该条司法解释对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出了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应当按照该规定计算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潍坊中院在异议裁定中作出本案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调整范围和高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适用情形的结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系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一般规则,《海南会议纪要》及高法院相关规定是计算金融不良债权利息的特殊规则,后者应优先于前者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不适用《海南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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