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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罗湖著作权侵权纠纷律师 深圳罗湖律师

更新时间:2017-07-12 11:39:35 浏览次数:17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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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公司诉被告深圳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2、判令被告在国际互联网站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景象图片库中编号为12000的图片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在其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站上首页页面中使用的图片来自原告图片库,编号为12000。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时,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影响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受原告委托拍摄东方商务照片,按照双方约定该照片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在其网站公开发表上述图片(编号12000)。图片下方附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北京公司对于本网站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2014年9月,原告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次日,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1、双击桌面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点击回车键,进入浏览页面后截图并保存。2、在上述页面中点击关于我们,进入下一页面,浏览该页面后截图并保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据此于2014年10月出具了公证书。
经查,涉案侵权图片刊载于网站首页业务流程外包服务1栏目,该网站宣传被告及其产品,有被告版权声明。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一致。至庭审时,网站仍在使用涉案图片。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6000元的发票(分摊到本案1000元),以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照片(编号: 12000)原片、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公证书、发票、ICP/IP域名信息备案查询资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属于摄影作品。原告提供的照片原片、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显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编号为12000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已经公开发表于其网站上,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摄影作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已获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就其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影响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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