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点企业在名称中须加注“股权投资管理”或“股权投资”字样,除试点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股权投资管理”和“股权投资”字样。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二)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三)股权投资咨询;
(四)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内的投资须经审批);
(二)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三)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为导向,直接投资于实业;禁止以基金中的基金(FOF)模式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为同一控制人时,该同一控制人出资占比不超过50%。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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