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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颐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深圳市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责任与赔偿
12.1 我们的责任
12.1.1 托运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损失的,我们将承担责任,但是依据公约、法律和规定以及本条件免除责任的除外。
12.1.2 托运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因延误运输造成损失的,我们依据公约、法律和规定以及本条件承担责任。但是,我们已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以及公约、法律和规定以及本条件另有要求的情况除外。
12.1.3 由于遵守公约、法律和规定而产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我们不承担责任。当托运的货物属于我们禁运的某类货物,或者适用的法律和规定不允许运输该货物时,我们将拒绝运输而不承担责任。
12.1.4 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托运货物的毁灭、遗失或损坏等,我们不承担责任:
12.1.4.1 不可抗力;
12.1.4.2 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12.1.4.3 我们或者我们的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的货物,货物包装不良;
12.1.4.4 包装完好,封志无异状,而内件短少或者损坏;
12.1.4.5 国家行政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出、入境或中转有关的行为。
12.1.5 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动物死亡;或者由于动物自身的或者其它动物的咬、踢、抵或窒息等动作造成的;或者动物容器缺陷造成的;或者由于动物在运输过程中经不起不可避免的自然环境的变化而造成的或者促成的死亡和受伤引起的任何损失、损害,我们不承担责任。
12.1.6 押运货物的押运员在押运途中因货物的原因造成的伤害或死亡,我们不承担责任。
12.1.7 由于天气、温度、高度的改变,或由于其他常见情况或在约定的运输时间内货物发生腐烂或变质,我们不承担责任。
12.1.8 除非另有约定,对货物破损造成的非直接损失,或本条件下的运输造成的非直接损失,包括周转量、利润、利息或收入损失、交易机会的错失、货币风险、减产或行政处罚等,我们不承担责任。不论我们是否知道上述损失可能发生。
12.1.9 除证明是由于我们的过错造成的外,我们对押运货物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12.1.10 经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是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减轻我们的责任。
12.1.11 根据本条件免除或者限制我们的责任时,该责任免除或限制同样适用于我们的代理人、雇员、代表或者相关承运人,也适用于运输所使用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其它运输工具所属的任何其他承运人。
12.1.12 在连续运输中,每一承运人就其根据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而承担责任。
12.2索赔的提出
12.2.1 如果托运人的托运货物发生损失,在符合本条件9.2.3款的前提下,托运人可以向我们提出索赔。
12.2.2 托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的,索赔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4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12.2.3 托运货物发生延误运输的,至迟应当自货物处置权交给收货人之日起21日内书面提出索赔;
12.2.4 货物托运后始终没有交付的,托运人应当自货运单填开之日起120日内书面提出索赔。
12.2.5 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没有在12.2.1-12.2.3要求的期限以内提出索赔,此后的索赔要求将得不到受理。
12.2.6 对于不符合公约、法律和规定的索赔,我们在规定时限内给托运人明确答复。
12.3 赔偿
12.3.1 我们的责任范围取决于所适用的公约和法律的规定。除非适用的公约或法律为了合法索赔人的利益另有说明,以下条款适用:
12.3.1.1 托运人在办理货物托运时向我们办理了货物运输声明价值并支付了附加费的,我们的赔偿限额为该托运货物的运输声明价值。如果我们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低于运输声明价值的,我们将按实际损失赔偿。
12.3.1.2 对未办理运输声明价值的货物,无论货物始发地国家或目的地国家是否加入公约,我们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17特别提款权/ kg或等值货币)。如果我们能够证明托运货物的实际损失低于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我们将按实际损失赔偿。
12.3.1.3 索赔人提出索赔时应同时提供货物的实际价值证明。
12.3.2 托运货物的一部分或其中的任何包装件发生毁灭、遗失或损坏等,我们的赔偿责任应以有关包装件的重量为限。当托运货物中的任何包装件的毁灭、遗失或损坏等影响到同一份货运单上其它包装件的价值时,确定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其它包装件的重量。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毁灭、遗失或损坏等的货物的价值在全部货物总价值中的比例,按毁灭、遗失或损坏等的货物的重量在全部货物总重量中的比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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